(2017)川041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888号原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2699755X4。法定代表人朱红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7483138C。法定代表人何立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平(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的《终止通知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直到合同到期;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园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相关办公、配套设施等在内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自租赁以后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的股东刘东远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后被原告免去一切职务。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按被告的要求按期支付租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7年8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终止通知函》,被告提出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全部资产。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单方违约、违法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通知函无效,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通知函到达对方即生效。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租赁关系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至2018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首期租金支付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之后租金由出租方提出才支付;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调整和变更合同的约定:(1)擅自拆改该资产结构或改变用途的;(2)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3)利用该资产进行违法活动或不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该三条为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终止通知函》1份,该证据由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函所述内容均为虚假,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原告证据1(复印件),欲证明事实与原告一致。2、催收租金通知函2张(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及9月23日,其中2016年3月18日的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催收租金事宜,均由原告公司财务副部长“文礼祥”签收;该函中特别提示原告,其拖欠租金6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未按期缴纳租金,被告催收两次后,原告也未缴纳租金,拖欠租金时间近三年。3、攀枝花市仁和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作出的攀仁环监(2017)148、161号监察意见各1份、照片3份(扫描件),欲证实该大队对原告的渣场及频炉等发出了监察意见;原告擅自对资产改变用途,不配合行政机关工作。4、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517-14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命令、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欲证实本院查封了原告所有产品。5、送货签证单2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将法院已经查封的资产发出、变卖。6、终止租赁合同通知函(复印件),该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出的,该函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3月18日的函为复印件,2016年9月23日的函为虚假证据,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受到过任何催收函,而函也没有原告公司任何印章。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照片,属于视听资料,被告并未以视听资料向法庭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份文件无原件向法庭提交,不真实;被告提交的场地照片,无法反应其具体地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照片,均无原件,属于视听资料,被告并未以视听资料向法庭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载明为原告公司的内容,被告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6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想证明的目的。原告当庭要求调取本院(2017)川0411民初1826号案件中以下证据作为本案证据:3、对账函、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关事项备忘录各1份;4、被告公司印章使用登记本;上述证据欲综合证实原、被告双方针对2015年4月-2016年9月期间所有租金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在对账函中已经全部列明,在备忘录中双方对所欠款项列明所欠款项以对账函为准;刘东远在2015年3月-2016年10月30日期间担任了原、被告总经理,两家公司均是在刘东远的管理控制下。被告表示对原告当庭请求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申请调取的证据3、4,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的“催收租金通知函”,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而9月23日的“催收租金通知函”,原告认可“文礼祥”系原告原系公司财务副部长,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系攀枝花市仁和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原告公司监察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产品送货签证单上所记载的产品为“筛网、内耙齿、外耙齿”,而本院执行裁定书及扣押清财产单、扣押命令上所记载的物品,未包含上述产品或物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园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相关办公、配套设施等在内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年租金为36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360万元,此后的租金可根据被告的需求进行支付,直至将3年租金支付完毕;合同第十条“变更和解除合同”约定:(一)如非特殊情况某一方需要终止合同的,必须提起3个月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二)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资产:擅自拆改该资产结构或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利用该资产进行违法活动,或不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开始履行《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360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收租金通知函”,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合计13366800元,并载明如拖欠租金超过六个月,被告可以终止租赁。6天后,即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函”,载明:原告应收被告款项合计19899346.23元,被告应收原告款项合计9760508.1元(包含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房屋设备租赁费5272649.56元),二者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合计10138838.13元;对账函下方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2017年8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终止通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被告公司均有违反,如未经被告同意,将公司空余场地转租堆放电杆;未经被告同意,私建设施、侵占存货、破坏被告原有资产设施;已拖欠租金远超过六个月;有系列违法行为,包括环保违法、向国家财政获取非法利益等;因此正式致函告知原告,终止租赁。现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单方违约、违法解除合同,诉至本院。另查明,目前原告仍租赁着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正常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情况,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是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在《终止通知函》中,载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未经被告同意,将公司空余场地转租堆放电杆;未经被告同意,私建设施、侵占存货、破坏被告原有资产设施;……;有系列违法行为,包括环保违法、向国家财政获取非法利益等”,原告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述理由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擅自拆改该资产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资产进行违法活动,或不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对于被告称“原告已拖欠租金远超过六个月”的解除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形成了“对账函”,对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产生的租金予以了抵扣,应视为双方协议一致对《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则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如被告以《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如非特殊情况某一方需要终止合同的,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的理由解除该合同,也应提前3个月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显然被告的解除理由也不符合双方的该款约定。综上,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行为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无效;现原告诉请确认《终止通知函》无效,该通知函系被告实施解除租赁合同行为的载体,其解除合同的本质系行为,而非“通知函”,原告的诉请本意也为确认解除“行为”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而继续履行合同为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当然合同义务,现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既然被告的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则该租赁合同当然的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无需本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