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华,男,1984年4月1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成华与其表哥吴某1在寿宁县麦田酒吧饮酒后,无证驾驶吴某1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到东区环岛遇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日常巡逻,朱成华便驾车往东区东方商住城方向逃窜,至东区被公安民警拦截。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朱成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成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7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1证言,(闽鼎[2017]毒检字第195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及被告人朱成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逢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