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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郎将军挂靠经营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郎将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215号原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城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71758450X。法定代表人:姚天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郎将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与被告郎将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郎将军���付所欠管理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郎将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郎将军将自购渝BJXX**号车挂靠佳宇公司经营,每年向佳宇公司缴纳管理费5000元。合同履行中,郎将军自2017年5月起开始拖欠管理费,佳宇公司遂提出诉讼。郎将军未作答辩。佳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佳宇公司与郎将军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郎将军将其自有渝BJXX**号货车挂靠佳宇公司经营,每年5月前缴纳全年管理费5000元;超过两个月未缴纳,佳宇公司有权收取违���金20000元,并有权扣回车辆牌照及其他证照、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郎将军从2017年5月开始拖欠管理费,且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审理中,佳宇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佳宇公司与郎将军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郎将军未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构成违约,并导致佳宇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佳宇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将军于2012年8月27日就渝BJXX**号车辆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郎将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郎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