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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710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灵剑,系该行大荆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细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汨罗市。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本行大荆支行贷款4万元,约定利率10.4319‰每月,于2017年11月7日偿还,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8554.22元(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及自2017年7月1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下属大荆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用于废品加工,利率为每月10.4319‰,时限为24个月,双方特别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及原告有权采取的措施,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季度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立下借据,原告向其发放了4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偿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还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贷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结息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554.22元(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后段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每月10.4319‰计算至该贷款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在以上款项中抵扣﹚。如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