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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孔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孔大凤,王丹娜,王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建设北大街12号。负责人魏永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大凤,女,193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乐,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审被告:王丹娜,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审被告:王志华,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任丘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大凤、王丹娜、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年任民初字第0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花、被上诉人孔大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丹娜、被上诉人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争议金额295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过髙,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完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审没有进行关联度鉴定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违反法律程程序,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不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费是错误的因为扩理人员证明无真头性与合法性。被上诉人已经80岁交通事故发生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孔大凤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大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23500元(护理人王青工资110元/天,王焕弟工资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37天,出院后由王青护理143天)、残疾赔偿金3922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5年×伤残系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70元,共计89598元。被告承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11806.31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至29日再次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护理人王青在任丘市远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10元/日;护理人王焕弟在河北艾格森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00元/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孔大凤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属于捌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营养期限53日、护理期限143日,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丹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告孔大凤与被告王志华、王丹娜与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任丘市远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河北艾格森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大凤与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孔大凤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孔大凤与被告王志华、王丹娜就原备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认定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护理期限参与度及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考虑原告治疗经过,其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187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大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70元,共计89598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大凤89598元。二、被告王志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丹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大凤与原审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大凤受伤,原审被告王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孔大凤的伤情并非完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因其未对涉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伤情之间的关联度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人王青在任丘市远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10元/日;护理人王焕弟在河北艾格森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00元/日,故一审认定护理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