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宗颖利与刘素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颖利,刘素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439号原告宗颖利,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振玉,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刘素芬,女,汉族,天津市宝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天津市宝坻县人。原告宗颖利诉被告刘素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玉和被告刘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颖利诉称:我是宗文志的孙女。祖父宗文志和被告刘素芬在201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再婚)。2017年3月8日,宗文志因急性心梗去世,本溪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给宗文志近亲属丧葬费及抚恤金3.8万元,但被告刘素芬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宗文志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并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故原告宗颖利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素芬将宗文志老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38000元的一半即190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宗文志死亡后补发的工资723元,被告刘素芬亦应当支付一半即361.5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刘素芬负担。被告刘素芬辩称:宗文志去世后,我只从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34261元、补发工资723元。宗文志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所有丧葬费用均是我支付的,原告宗颖利没有权利要求分配丧葬费;对于抚恤金,该费用是给付给宗文志配偶的;对于补发的工资723元,应当作为被告刘素芬的生活费。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宗颖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宗文志与原配妻子陈素文仅育有一子宗华胜,宗文志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宗华胜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陈素文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原告宗颖利系宗华胜独生女。2016年12月22日,宗文志与本案被告刘素芬登记结婚。2017年3月8日,宗文志因急性心梗去世。宗文志去世后,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共计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8074元。其中,丧葬费8786元、抚恤金29288元。另外,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还补发了宗文志生前工资723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素芬领取。现原告宗颖利诉至本院要求按照50%的比例分配上述款项并要求由被告刘素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本院(2017)辽05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非死者宗文志生前已经取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丧葬补助金是国家按照规定发放给死者遗属用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补助费用。本案中,宗文志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刘素芬支付。因此,对于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发放的丧葬补助金理应归被告刘素芬所有;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是国家按照规定发放给死者遗属的兼具精神性与物质性的双重补偿,分配时应综合考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亲疏,相互照顾程度以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原告宗颖利系死者宗文志的孙女,其父亲宗华胜先于宗文志去世;被告刘素芬系宗文志再婚配偶。根据原、被告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对于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发放抚恤金,本院酌定由原告宗颖利按照20%的比例分得5857.6元(29288元×20%),被告刘素芬按照80%的比例分得23430.4元(29288元×80%);对于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补发的工资723元,应属于宗文志和刘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宗文志和刘素芬应各占50%的份额即361.5元。对于宗文志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原告宗颖利代位继承50%的份额180.75元,由被告刘素芬继承50%份额18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归被告刘素芬所有;二、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发放的抚恤金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宗颖利分得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六角,被告刘素芬分得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四角。被告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宗颖利分得的份额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六角支付给原告宗颖利;三、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为宗文志补发的工资七百二十三元,原告宗颖利代位继承一百八十元七角五分,剩余部分五百四十二元二角五分归被告刘素芬所有。被告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宗颖利代位继承的一百八十元七角五分支付给原告宗颖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宗颖利负担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刘素芬负担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