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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陈成与吴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吴春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373号原告:陈成,男,200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成父亲),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杰,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与被告吴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吴春杰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成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运行安全技术(即车辆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是电动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以及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原告陈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春杰赔偿陈成各项经济损失计68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9时10分,吴春杰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牌“福田”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庐江十字公路由南向北驶经位于公路西侧路外的钱桥镇拖拉机修理厂时,突然减速掉头与陈成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成父亲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春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出院,除吴春杰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外,陈成已花去医疗费59910元。陈成伤情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骨折、右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等,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护理。现陈成主张的损失仅为截止2017年7月13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和出院以后的相关损失将另案主张。陈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910元(不含吴春杰垫付的4000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5246元(122元/天×4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8736元。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2.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前是无效状态,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法院依据现场状况来认定。3.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春杰驾驶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款并未规定禁止掉头,故吴春杰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可以掉头,陈成当时骑行的电动车并非正常行驶。4.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前对车辆碰撞的痕迹和位置申请了司法鉴定,从碰撞的位置来看,是在道路的左半侧,故陈成的车辆是逆向行驶。5.事故发生后吴春杰为陈成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对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吴春杰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皖泓伸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理由:1.吴春杰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可以掉头,陈成当时骑行的电动车并非正常行驶;2.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前对车辆碰撞的痕迹和位置申请了司法鉴定,从碰撞的位置来看,是在道路的左半侧,故陈成的车辆是逆向行驶;3.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目前是复核终止状态,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法院依据现场状况来认定。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待定状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双方车辆碰撞部位及碰撞形态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于2017年7月8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杰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的路段实施掉头行为时妨碍车辆通行,遇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构成本起事故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成未满16周岁即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情避让不力,构成本起事故次要成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春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该支队予以受理。因陈成在复核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决定终止复核。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二)认定的事实:事发时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遇在路面上占道移动(调头)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二轮电动车向左驶至逆向车道时,其右侧部位与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前部及左前部位相接触,车体向左侧倒地并向左前方滑移,后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移动至道路东侧外,形成该起事故的碰撞形态。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吴春杰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庐(江)十(字)公路由南向北驶经位于公路西侧路外的钱桥镇拖拉机修理厂时,遇陈成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同向直行至车后。吴春杰驾车减速靠右随即左驾方向掉头过程中,与避让至左侧车道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陈成受伤、“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春杰将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驶离路面至路外停放。通过鉴定意见的分析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吴春杰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路面上占道移动(调头)在前,陈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本来是同向直行至吴春杰车后,遇吴春杰驾车减速靠右随即左驾方向掉头,因避让才至左侧车道,因此在本起事故中,吴春杰应负主要责任,陈成负次要责任。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8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供在本起事故中吴春杰和陈成各自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陈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事后鉴定属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标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吴春杰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成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责任。吴春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陈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因此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事故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来承担。本院审理认为,吴春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陈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运行安全技术(即车辆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是电动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以及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皖泓伸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2.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4公里/小时-28公里/小时。各方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能认定陈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此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吴春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吴春杰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陈成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计99909.98元,其中吴春杰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吴春杰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陈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成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属陈成父亲陈某所有,陈成对陈某应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陈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9909.98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5246元(122元/天×4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735.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2489.9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下6246元(护理费、交通费)。因吴春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吴春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246元,合计1624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本院认定,吴春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吴春杰承担70%责任,陈成承担30%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92489.98元(108735.98元-16246元),由吴春杰赔偿64742.99元(92489.98元×70%),总计吴春杰应赔偿陈成各项经济损失80988.99元(16246元+64742.99元),扣除吴春杰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40988.99元。综上所述,陈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杰赔偿原告陈成各项经济损失计40988.99元(已扣除吴春杰垫付的4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吴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