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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东跃与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跃,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200号原告:王东跃,男,1940年11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王家斜坊村西300米(河东区人民大街东端)。法定代表人:张学艳,经理。原告王东跃与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6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仍拖欠4个月工资共计7600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东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其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仲决字[2017]第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不属于仲裁范围,由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815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成立。原告王东跃自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苗木种植管理、打扫卫生及过磅员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81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东跃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仲决字[2017]第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王东跃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王东跃和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属于被告经营组成部分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东跃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原告王东跃要求被告支付681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付工资的具体时间,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以申请仲裁之日开始起算为宜,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东跃支付工资6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东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沂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孝军审判员  李国锋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