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峰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星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峰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被害人郑某的租住屋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C4030联想电脑显示屏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猪肉30斤。案发后,被盗的C4030联想电脑显示屏一台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延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田小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