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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小梅与宣城市地主菜土菜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宣城市地主菜土菜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267号原告:张小梅,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地主菜土菜馆,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区。经营者:冯宏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梅与被告宣城市地主菜土菜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宣城市地主菜土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毛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2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4日,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并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0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在下楼带客人买单的过程中跌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待遇,被告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3、4日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及跌伤均不是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工作服实物照片1组,视听资料(通话录音)1份,(2017)宣劳仲不字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经申请,原告代理律师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调取团体人身险投保单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均有异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中未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作服、鞋子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工作中所穿,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话录音中不能辨别通话人的身份,是原告私下录音,不具合法性,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从投保单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所举视听资料(���话录音)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中式餐饮服务。2016年5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按月现金发放。2016年7月19日,被告为含原告在内的16名员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清单中原告的层级描述及职业描述均为“服务人员”。2016年10月20日晚,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滑倒,经宣城中心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后双方就此事产生纠纷,2016年12月9日,原告报警,宣城市公安局敬亭���出所出警后调解未果。2017年4月7日,原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城市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7)宣劳仲不字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被告称原告未在其处工作过,但原告提交的印有“地主菜”字样的工作服、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申请调取的被告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原告的层级描述及职业描述均为“服务人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且原告能详细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勤及工资发放形式,其工作内容亦属被告经营范围,被告作为投保单位,亦不能对其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5月4日起建立,故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小梅与被告宣城市地主菜土菜馆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