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小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伸,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1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小伸与被害人杨某3因故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带至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处理时,双方在派出所门前发生打架,被告人李小伸将被害人杨某3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的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小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小伸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小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抗辩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点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小伸与被害人杨某3因故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带至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处理时,双方在派出所门前发生打架,被告人李小伸将被害人杨某3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的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3明确表示被害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证明:2015年8月20日晚,我接到电话说我哥被打了,我去的时候见到我哥徐帅躺在移民大道的���上,没有看到谁打架,我见到派出所的警车赶到现场后,我就回家了。(2)证人徐某2证明:我开着皮卡车路过“香满园”饭店门口时,看到徐帅躺在路边不会动,李根强等人在打几个外地人,我就赶紧拦李根强等人。(3)证人徐某3证明:我和李小伸在横山村“香满园”饭店门口和几个人发生冲突,之后徐某1把我拽走了,以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4)证人张某1证明:我的车在横山村的路上被一个人砸了,并和他们发生冲突,我的朋友杨某3来协调这事,在派出所门前被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瘦子”咬伤了。(5)证人樊某证明:在派出所门口,我看到从警车上下来的瘦子将杨某3的耳朵咬下来一块肉,杨某3满身是血。(6)证人滕某证明:在派出所门口,我看到从警车上下来的“瘦子”将杨某3的耳朵咬下来一块肉,���没有看清杨某3的哪只耳朵被咬伤。(7)证人王某1证明:张某1打电话说他们被截住了,然后我和杨某3就赶了过去。到现场后,杨某3去协调,被打了五六下,后警察赶到后控制了局面。之后我开着车跟着警车走了,到派出所我停好车到门口时,见到杨某3的耳朵流血了。他们怎么打架我没看见。(8)证人王某2证明:我和李小伸、徐帅、裴红河在横山村“香满园”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徐帅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一会儿我门三个出来后,看到徐帅一个人躺在饭店门口,紧挨着徐帅西边停了一辆轿车,当时也没有看到有人打架,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赶快走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9)证人张某2证明:我、党某、杨康、杨某1在网吧上网,杨某1说他爸被打了,叫我们去化工派出所,到派出所门口,我见到两拨人在打架,其中,一个“瘦子”���杨某1父亲的耳朵咬掉一块。(10)证人杨某1证明:我、党某、杨康、张某2在网吧打游戏,我爸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我们赶到横山后我跟着警车来到化工派出所,到门口我爸喊我过去,等我跑到跟前时,看到我爸耳朵被咬掉一块,我爸指着一个瘦瘦的男子,说是他咬的。(11)证人党某证明:杨某1说他爸被打了然后就开着车带着我来到化工派出所,到那儿后看到三个陌生男子围着杨某1的爸殴打,其中一个男子还把他爸的耳朵咬流血了。(12)证人李某证明:我弟李小伸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让我们去派出所,在户籍大厅门口,五六个人围着我打,还有两个人围着我弟打。(13)证人李六子证明:我儿子李小伸打电话说被打了,让我们到化工派出所,到之后,有两个年轻人围着我打,我就赶紧跑了并找了一个地方躲了起来,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14)证人杨某2证明:杨某1说他爸被打了,让我来到化工派出所,到那儿后看到三个陌生男子围着杨某1的爸殴打,其中一个男子还把他爸的耳朵咬流血了。3、被害人杨某3陈述:在派出所门口,我的左耳被坐在警车上的一个二十岁左右瘦瘦的年轻人咬伤了。4、被告人李小伸供述和辩解:在派出所门口有好多人围着我打,我就用嘴咬了一个人的耳朵,也不知咬掉没有。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伸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伸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点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