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华腾煤炭有限公司与李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华腾煤炭有限公司,李地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06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腾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3275965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裘先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地彬,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李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34?608.6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464元(396天*34元/天)。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8?3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驾驶员王方军于2015年6月13日在原告处提煤一车,货值34?608.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承认欠煤款事实,并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内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付清,超期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地彬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地彬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华腾煤炭有限公司货款34?608.6元,违约金8?306元,合计42?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李地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朝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屈著芬代书记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