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559号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0号A座701、702室。法定代表人:连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丁某某,均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区,系第三人王维仁弟弟。第三人:程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区。第三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丁某某,被告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第三人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334448.87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第三人程显阳在欠付工程款191176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诚锐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原告按期全部施工结束,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2.2条的约定,桩基础工程项目竣工一个月内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项以房屋抵顶。桩基础工程决算总值为: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B区)人民币7331176.84元;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C区)人民币9531212.03元。在施工期间,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B区)项目,被告通过项目经理王维仁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6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又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60000.00元;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C区)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项目经理程显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00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纪元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C区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C区项目部程显阳以房屋抵顶工程款4587940.00元。因此,截止到目前,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C区)项目仍欠原告工程款3963272.03元;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B区)项目仍欠原告工程款3371176.84元。合计:人民币7334448.87元。第三人程显阳自认拖欠工程款1911762.00元,作为债务加入,应当在191176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中王维仁的身份问题。外滩九号项目由被告新纪元公司开发,被告新纪元公司安排王维仁、程显阳、董枫实际施工,由于三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借用诚锐公司资质施工。三人在施工时将外滩九号项目的管桩基础工程(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的实际内容均是第三人王维仁与原告先期进行协商,第三人王维仁在没有第一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由原告盖章,为应对检查,第三人王维仁将合同拿到诚锐公司,诚锐公司在协议书第九条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处补充“以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后,由诚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虽然本案的合同中有第三人王维仁的签字,但是王维仁不是诚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不是诚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借用诚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虽然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诚锐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王维仁、程显阳、董枫和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是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而不是诚锐公司,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诚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第三人借用诚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是第三人与原告。而且,原告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刘其文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所有款项也并未支付给陆海公司,而是支付给了刘其文个人。2、原告明知被告诚锐公司未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应要求被告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1)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王维仁协商签订,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也从没有找过诚锐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是明知诚锐公司在本项目中只是向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资质,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及合同履行,而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与原告或者刘其文确认。(2)原告诉状中认可收到了B区及C区工程款共计9,527,940.00元,如果诚锐公司与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对于原告认可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应当向诚锐公司出具发票并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缴纳税费,否则即是逃税行为,对于逃税的行为,应当受到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被告诚锐公司也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并未向被告诚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发票,说明原告与被告诚锐公司并无资金财务往来。而且,原告诉状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均未经过诚锐公司,全部由第三人或者被告新纪元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因此,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被告诚锐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本合同已过时效。因此,案涉项目工程款由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从被告新纪元公司领取,就应由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诚锐公司并没有履行案涉合同,没有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合同中约定“竣工后按实结算,其中50%款项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竣工指外滩九号项目整体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工程业内资料全部存入档案馆才能竣工,外滩九号工程在何时竣工应查询工程竣工证书才能确定竣工时间。所以不应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而应以外滩九号整体工程竣工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确认计算利息的时间。综上,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案外人董枫及本案的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刘其文,被告诚锐公司与原告陆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本合同,原告陆海公司要求被告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于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八种情形,而本案不存在八种情形内的任何一种。本案中,被告新纪元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非案涉管桩基础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刘其文,至于第三人刘其文与原告是借用资质还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由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刘其文而非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乃至第三人刘其文从来没有向被告新纪元公司索要过工程款。被告新纪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不是以原告作为给付对象,而是给付程显阳项目部。本案事实是外滩九号项目分三个标段,被告新纪元公司系开发单位,被告诚锐公司系中标承包单位,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是其中两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管桩基础工程被告新纪元公司与原告乃至第三人刘其文没有任何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以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新纪元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进而也就没有向原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决算完毕。被告新纪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新纪元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就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维仁述称,我与被告诚锐公司有合同约定,是挂靠在被告诚锐公司,施工中向第三人刘其文支付工程款约460余万元。第三人程显阳述称,新纪元项目是我和第三人王维仁去谈的,借用了被告诚锐公司的资质。桩基础协议是第三人刘其文与王维仁签订。结算时我给了第三人刘其文房屋抵顶工程款4587940.00元,我欠刘其文1911762.00元,待我和王维仁对完账后再付剩余款。我认为本案跟被告诚锐公司、新纪元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刘其文述称,合同单价是由我代表陆海公司与被告新纪元公司谈的,施工合同是被告新纪元与被告诚锐公司签订,被告新纪元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的单价是在我的基础上加了税金和管理费,最终我与被告诚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新纪元将工程款支付给两个项目部,但是项目部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诚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以及欠付工程款7334448.87元。被告诚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以应对上级检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刘其文,并提供第三人程显阳出具的对账单佐证。被告新纪元公司认为第三人刘其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后认为,依二被告陈述和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自认,认定案涉工程是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被告诚锐公司资质,以被告诚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其文;2.被告诚锐公司提供(2014)普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欠款对账单、确认与承诺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系借用被告诚锐公司资质承包被告新纪元公司外滩九号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诚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资质,认为是被告诚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新纪元公司、第三人程显阳认可被告诚锐公司主张的事实,第三人王维仁认为是挂靠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诚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借用被告诚锐公司资质的事实。3.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往来款项对账单、收据用以证明外滩九号工程已经决算完毕,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原告否认被告新纪元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支付的方式、时间、数额。被告诚锐公司及第三人程显阳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有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本人签名,其证明力应予采信。4.第三人刘其文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缴费证明显示缴费单位是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刘其文是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程显阳认为缺少工资单及工资卡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刘其文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王维仁以被告诚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外滩九号住宅小区1#-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预应力管桩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约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分别与被告诚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王维仁承包项目名称为外滩九号一标段(S1#、1#、2#、15#、16#、D1#楼)工程,第三人王维仁承担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和违章罚款等,经济管理不当出现债务或工程竣工后遗留下来债务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王维仁承担;第三人程显阳承包项目名称为外滩九号二标段(3#、5#、6#、7#、8#、9#、10#、11#、D2#楼)工程,第三人程显阳承担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及违章罚款等,经济管理不当出现债务或工程竣工后遗留下来债务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第三人程显阳承担。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以被告诚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外滩九号B区(16#楼、地下车库、公建)工程的土建、暖卫、电气、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贰仟陆佰柒拾壹万捌仟零叁元整(26718003.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外滩九号B区(1#、2#、15#楼)工程的土建、暖卫、电气、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贰仟贰佰肆拾玖万壹仟陆佰叁拾玖元整(22491639.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诚锐公司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将外滩九号C区工程的土建、暖卫、电气、装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玖仟柒佰叁拾万零玖仟壹佰肆拾捌元捌角伍分(97309148.85元)。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王维仁向被告诚锐公司出具确认与承诺函,内容为:一、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第三人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的施工建设由第三人个人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管理、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5、公司有权利为第三人代扣代缴国家税金,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其他工程款项均由公司转拨给我个人。二、承诺以下事宜:1、无论何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如发生前列事项,由我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向我索赔。2、公司已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与我结清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公司和我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如因我个人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向我个人追偿。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自筹资金组织进行管桩施工。2015年4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王维仁对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总值16862389.00元。其中,外滩九号B区结算合计7331176.84元、外滩九号C区结算合计9531212.03元。另查:第三人王维仁陆续支付第三人刘其文工程款共计3960000.00元;第三人程显阳支付第三人刘其文工程款980000.00元,以房抵顶工程款4587940.00元,共计5567940.00元,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程显阳向第三人刘其文出具欠款对账单,内容为:目前程显阳尚欠刘其文3911762元,其中有200万元程显阳通过大连新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王维仁,王维仁没有支付给刘其文,除该款200万,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显阳项目部欠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911762元。又查:2015年6月25日,被告新纪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王维仁(乙方)签订往来款对账单。确认:一、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乙方施工甲方开发建设的外滩九号B区(S1、1#、2#、15#、16#五栋楼)工程,现双方往来账目核对如下:外滩九号工程总造价1141427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29673990.00元,代扣建筑税金8560709.00元,超付24091919.00元,外滩九号工程已决算完毕。2015年12月8日,被告新纪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程显阳(乙方)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一、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乙方施工甲方开发建设的外滩九号C区(3#、5#、6#、7#、8#、9#、10#、511#八栋楼)工程,现双方往来账目核对如下:外滩九号工程总造价174259142.00元,已支付工程款166151121.00元,代扣建筑税金12290165.00元,超付款项41821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诚锐公司和被告新纪元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7334448.87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三、第三人程显阳在欠付工程款191176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外滩九号住宅小区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刘其文,但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一方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即使如被告诚锐公司和被告新纪元公司及第三人程显阳所称,第三人刘其文系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那原告作为资质的出借方也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给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均认可挂靠或借用被告诚锐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新纪元公司外滩九号B区、C区工程,则第三人王维仁就系外滩九号B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程显阳就系外滩九号C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将承包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桩基础施工合同是由原告盖章确认,但实际施工都是由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与第三人刘其文结算工程款,原告记录的外滩九号B区、C区桩基础工程往来中记载的也是第三人王维仁欠工程款和第三人程显阳欠工程款,同时,第三人程显阳向第三人刘其文出具欠工程款1911762.00元欠款对账单。因此,原告是应当知晓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被告诚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出借资质的被告诚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具有地基与基础施工资质的企业,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就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况且,被告新纪元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王维仁、程显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三人程显阳是外滩九号C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第三人程显阳承认欠付第三人刘其文桩基础工程款1911762.00元,本案中,在第三人刘其文的行为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第三人程显阳应当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人,而不应当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以第三人程显阳在本案中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第三人程显阳在191176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70.00元由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