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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博河南岸大庆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钟顺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前程路7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热依木江·阿吉麦麦提,该局局长。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又与博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建设意向书》和《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该案涉及博乐市人民政府,社会影响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法院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一审移送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涉诉标的额976496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本案所涉标的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博乐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在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可在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旭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