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德贤与陈巧田、梁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贤,陈巧田,梁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799号原告:高德贤,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陈巧田,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梁艳芳(系被告陈巧田之妻),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高德贤与被告陈巧田、梁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巧田、梁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贤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清偿。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巧田、梁艳芳未作答辩。原告高德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及被告陈巧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巧田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依原告高德贤申请,本院依法从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陈巧田与被告梁艳芳的婚姻登记记录,且该处向本院出具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其二人于2006年1月23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因被告陈巧田、梁艳芳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高德贤所提供的证据及嘉祥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巧田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高德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巧田向原告高德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德贤按约向被告陈巧田提供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巧田向原告高德贤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其内容为“借款人陈巧田(手印)今借到出借人高德贤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手印),(小写)¥100000.00元(手印)借款人陈巧田应在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陈巧田(手印)”。同时被告陈巧田承诺还应承担出借人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又查明,被告陈巧田与被告梁艳芳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足以证实被告陈巧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陈巧田偿还该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巧田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陈巧田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梁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梁艳芳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田、梁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德贤借款100000元,同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高德贤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陈巧田、梁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