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潘财庆与郑光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财庆,郑光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713号原告:潘财庆,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郑光耀,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告潘财庆与被告郑光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本院予以立案,诉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木工装修工资25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郑光耀承包负责施工的萧山区联合中心B座901室工地从事木工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出具木工装修费为280张板,每张90元加工费的清单,按此计算的加工费为25200元,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耀支付原告潘财庆劳务费人民币25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财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