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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鲜丽与张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鲜丽,张向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591号原告:范鲜丽,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向宽,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范鲜丽诉被告张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被告承担10万元借款至今利息,月息2%。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5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范鲜丽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张向宽,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6月底前还完。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向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借条背面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6月底全部偿还完毕,如逾期,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被告欠原告利息2万元,按每月4分息计算。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向宽在2014年6月份即向原告范鲜丽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1日将之前借条更换为原告此次庭审提交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范鲜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向宽,担保人:杨乐,2015年11月21日”,来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仅向被告交付借款9.6万元。被告张向宽在2015年11月21日同一天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范鲜丽壹拾万圆整。利息每月4分息。利息贰万元整(20000),5个月利息,欠款人:张向宽,2015年11月21日”。原告庭审中表示此2万元利息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4%计算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向宽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我张向宽欠范鲜丽壹拾万圆整,我于2016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在此期间付给范鲜丽贰仟元整手续费,(2016.2.29)前付清贰仟元。以上计划如还,2016年6月底前没有将本息全部还完,其间陆个月利息自愿承担。如按期还清,这陆个月利息予以免除。(其间利息按2分计算),身份证号,欠款人:张向宽,担保人:杨乐,债权人:范鲜丽,2016年2月6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宽向原告范鲜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但原告自认其仅向被告交付借款9.6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月利率4%,但此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自认欠条上2万元利息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4%计算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对此5个月所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依法按借款本金9.6万元,年利率24%计算5个月,为9600元。综上,被告张向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6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被告还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利息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鲜丽借款9.6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向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三、驳回原告范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张向宽负担1188元,原告范鲜丽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