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伟兴与谢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兴,谢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23号原告:李伟兴,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谢青云,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李伟兴诉被告谢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袁旭明、田轶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信丰县城从事电器经商,被告在古陂圩从事电器经商,被告会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9000元电器,当场书写了一张字据作为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推诿拒付至今。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李伟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伟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户口簿复印件(李伟兴曾用名为李振业)及名片一张(业主为李振业);三、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青云出具的字据一张,载明:欠9000元。被告谢青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伟兴以批零兼营的形式在信丰县××镇水东经营“信丰金鑫机电泵业”店,被告谢青云在信丰县××××镇古陂圩经营永兴五金交电店。营业期间,被告谢青云曾到原告李伟兴处进货;2015年2月14日,因货款未付清,被告谢青云遂出具字据给原告李伟兴,载明:欠9000元。经原告李伟兴多次催付,被告谢青云推诿拒付该货款,至今仍欠货款9000元。现原告李伟兴要求被告谢青云偿付货款及利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兴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青云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现今其推诿拒付货款9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伟兴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伟兴偿付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财云人民陪审员 袁旭明人民陪审员 田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