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严社会与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社会,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348号原告:严社会。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溪村涓江组。法定代表人:何树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炎。被告:何树根。原告严社会与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何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社会、被告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辉公司还清原告严社会借款本金6万元;2、由被告何树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腾辉公司和被告何树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腾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严社会借款6万元。被告腾辉公司出具收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严社会催要,被告何树根承诺在2015年12月18日还本付息,但逾期没有履行。原告严社会在2016年至2017年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腾辉公司辩称:对原告严社会的诉求没有异议,但由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何树根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腾辉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严社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辉公司向严社会借款6万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腾辉公司财务部门;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24%,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当日还清全部借款;腾辉公司如没有按期返回借款,则愿以所有的固定资产做抵押进行还款,并每天以1%的利息核算;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严社会以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腾辉公司支付了借款6万元,腾辉公司向严社会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腾辉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严社会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明细账查询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腾辉公司与严社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腾辉公司向严社会借款6万元未予偿还属实,有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腾辉公司逾期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严社会诉求腾辉公司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腾辉公司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严社会主张何树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社会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严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严社会预交,由被告湖南腾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社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