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宪生与吕作荣、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生,吕作荣,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666号原告:曾宪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作荣,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作荣。原告曾宪生与被告吕作荣、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作荣、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吕作荣因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曾宪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利息一分五,半年一清。”原告于次日通过朋友施某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吕作荣与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曾宪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曾宪生的身份证、被告吕作荣的身份证、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被告吕作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说明、施某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施某出具的说明、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告吕作荣、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曾宪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吕作荣向原告曾宪生出具借条:“今向曾宪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半年一清”。次日,原告曾宪生通过施某的账户向被告吕作荣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吕作荣出具说明称:2015年3月1日向曾宪生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利息为壹分伍。另查明,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吕作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2日起生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吕作荣系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曾宪生借款10万元是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2日起生效,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作荣与被告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曾宪生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吕作荣、安徽鑫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菁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