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857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857号原告: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3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07472J。法定代表人:居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52809866。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和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诉被告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和丁莲、被告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泰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560元及自该款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092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案涉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尚未履行质保义务,且发票未能及时开具交付,故本案原告诉请付款条件不具备,应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JGF-JS-F-2014-002的《武进基地BIPV产线改造项目配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30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双方会签的《集团审计部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765560元。同时审定的还有合同编号为WHPV-2011-F007的《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二次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0000元,明细为,2014年5月7日付款140000元,8月1日付款18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700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490000元的发票。现原告以催要余款未着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含特种设备安装,凭安装许可证经营),建筑装潢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等。诉讼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从工程款审定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算,并按合同约定扣除28天,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核算。原告补充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申请单,该申请单中实际开竣工日期填写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发包方经办人签字时间填写为2015年9月9日。原告还称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同月26日前将付款计划告诉原告,以免讼累。经本院检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竣工资料归档、备案、竣工决算完成后,发包人应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发包人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发包人30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工程结算总价5%),发包人无息发还质量保证金;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发包人确认,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双方还就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事宜提出了各自意见。被告认为应在原告开票后,被告再行付款。经当庭征询双方意见,双方认可尚未开票数为275560元并同意将开票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先开具发票,后再由被告支付欠款。此外,被告于诉讼中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意见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发过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通知。另经检索关联案件,本院受理的另外两起精泰公司与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苏0412民初4855号案涉《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传动线机台移位及新增机台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17)苏0412民初4856号案涉《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二次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工程验收审核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7月1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系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工程成果,涉案工程又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可认定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集团审计部工程结算确认单》能证明其施工工程价款为765560元,被告已付款49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75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余欠工程款275560元中仅有38278元属于应留存的质保金范围,鉴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综合现有证据考量后,涉案工程可以确认是在2014年7月前完工,再考虑保修期限约定后,现原告主张在以工程造价审定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为起算点的基础上扣除28天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事宜,鉴于减少讼累及当事人负担,本院按双方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为2755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价款27556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