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王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460号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阜平县太行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6240670467675。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扬,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贾某某,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魏某某,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510元,利息235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15437.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共计33297.66元;2.判令五被告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五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15年8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5510元,利息2350元以及违约金15437.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组成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五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人12,000元),借款利息共计8100元(每人162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如五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的标准向五被告收取违约金,五被告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至今,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每人欠原告借款本金3102元及利息4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1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总计2350元(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名下利息均为470元),折算成年利率即13.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协议书中约定五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总和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每人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772.87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逾期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外原、被告约定按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将逾期利息计算至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五被告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互为保证人,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每人向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偿还借款本金3102元、利息470元及违约金772.8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逾期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负担343元,由阜平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瑞涛审判员 霍拥军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拴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