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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永波、李秀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永波,李秀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永波,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原永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永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与李秀红各自负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发当日原永波没有持铁锨打李秀红,李秀红的头部在争执中不知道怎么出血了,并且李秀红住院治疗的用药中有治疗高血压、××、肾结石的用药,这些医药费用不应由原永波承担。此次案件起因也是李秀红与其丈夫先预谋动手打原永波,故而引起此次争执。李秀红辩称,在住院期间医生诊断其有高血压、××,但这些用药都是自己花钱买的,表示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李秀红向一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永波赔偿李秀红医疗费4957.67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13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82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红、原永波均系荣成市上庄镇原家村村民,为同排屋脊相连的邻居,李秀红居东,原永波居西。2016年8月26日,双方因原永波在其家门口砌墙之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永波手持铁锨碰到李秀红身体。当日李秀红到荣成市上庄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于2016年8月29日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李秀红共支付医疗费4957.67元。李秀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荣成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诉讼告知书;2、荣成市上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费单据;3、荣成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及门诊收费票据;4、荣成市斥山益洋船舶维修部营业执照、原永和误工证明,以此主张护理费。李秀红主张其平常在参地中帮工,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但未提交其误工标准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原永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秀红之伤系其自己造成的,与原永波无关,不应由原永波赔偿。庭审中,一审法院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李秀红、原永波所作的询问笔录。原永波有如下陈述:“……我站在我砌的矮墙的西边靠北面朝东,李秀红站在矮墙的正北,原永和(系李秀红丈夫)站在矮墙的东面,和我面对……我双手握着铁锨的把,铁锨的头朝北(也就是李秀红的方向),我的铁锨举起大约与我胸口平齐……李秀红一直冲上用脚踹我的墙,我用铁锨拦着她时,正好碰到铁锨的头上,碰到铁锨后,李秀红用手捂着头的左侧,她看到自己的头出血后,原永和让她躺在地上的,接着李秀红就坐在地上用手捂着左侧的头部,我才发现她头部受伤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秀红提交的其到荣成市上庄中心卫生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费单据、荣成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及门诊收费票据,荣成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出具的诉讼告知书及分别对李秀红、原永波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6年8月26日,双方因原永波在其家门口砌墙之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李秀红受伤,事实清楚。原永波辩称李秀红之伤系自伤与原永波无关,与原永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秀红之伤系双方争执中原永波所持铁锨碰伤相矛盾,其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应认定李秀红之伤为此次争执中原永波所致。李秀红作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李秀红主张的医疗费4957.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因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中记载李秀红住院期间为10天,李秀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此为据确定为1000元,其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秀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标准证据,其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证据不足,但鉴于李秀红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其住院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以李秀红住院期间10天的时间确定,以此李秀红误工费应计算为354.24元。由于李秀红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其要求原永波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红医疗费4957.67元、误工费3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6311.91元;二、驳回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永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费用清单记载,李秀红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挫伤;3、××;4、××(Ⅱ型)。李秀红在该院治疗中所用西药共计9种,分别为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头孢氨苄胶囊、二甲双胍片、格列吡嗪胶囊、破伤风抗毒素、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注射用盐酸克林霉素、甘露醇注射液,其中二甲双胍片、××药物,共计费用为6.16元。本院认为,李秀红、原永波互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现原永波仅因邻里纠纷即与李秀红发生争执,并致李秀红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李秀红该伤系自伤、他伤或诈伪伤,故原永波对李秀红因治疗伤情所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永波现所提“案发当日其没有持铁锨打李秀红,李秀红的头部在争执中不知道怎么出血了”上诉理由,与其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李秀红朝着墙踹,我将铁锨抬高横着拦她,不知铁锨如个部位碰到李秀红的头部……我发现李秀红的头部出血了”及在一审庭审中的所作“发生纠纷过程中我没有主动打李秀红,是她自己主动往铁锨上碰的”等陈述矛盾,而其该陈述内容,与李秀红陈述、病历记载的李秀红伤情均可相互印证,故原永波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永波所提“此次案件��因也是李秀红与其丈夫先预谋动手打原永波,故而故意引起此次争执”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永波所提“李秀红住院治疗的用药中有治疗高血压、××、肾结石的用药,这些医药费用不应由原永波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秀红在荣成市上庄中心卫生院治疗中,××的二甲双胍片、格列吡嗪胶囊药物,该两种药共计费用为6.16元,而李秀红之所以入院治疗,本就是受原永波侵害结果,且没有证据证实医院有过度治疗或李秀红有故意扩大经济损失情形,一审中原永波也未对医疗费用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6.16元医疗费用应系李秀红住院治疗综合用药的合理部分,一审认定的数额并无错误。故对原永波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永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永祥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