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二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二双,女,1987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涟水县,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人郭二双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5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郭二双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2月26日被洪泽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郭二双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怀孕,拘留不执行);2013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郭二双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郭二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列为逃犯,2017年2月4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盱眙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10月6日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二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其脱逃,2017年8月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0月6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二双在其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开心网吧”后面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厉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郭二双的庭前有罪供述,证人夏某、厉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二双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二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二双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及11月,被告人郭二双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二双在其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开心网吧”后面自己的出租房内(五墩转盘巷内),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二双在其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开心网吧”后面自己的出租房内(五墩转盘巷内),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郭二双在其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开心网吧”后面自己的出租房内(五墩转盘巷内),容留厉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二双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厉涛等人证言,被告人郭二双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二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二双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社区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二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二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