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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990号原告刘某1,现住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林,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刘吉林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7年6月25日11时,被告刘吉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发三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通行的行人刘某1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原告刘某1被撞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花了大量的医疗费。×××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09.19元。被告刘吉林辩称,我方愿意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其他各项赔偿数目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再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护理费承担29天的,我公司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1时,被告刘吉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发三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通行的行人原告刘某1相撞,造成原告刘某1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原告刘某1被撞伤后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会诊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经转院,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特级护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被告刘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吉林赔偿。本案原告刘某1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10817.43元+住院费94257.48元+急救车费1955元=10702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确认为29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确认为125.66元/天×29天×2人=7288.28元;4.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酌情保护200元;5.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和小佳肽的费用,因在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和需要外购药,故对营养费、外购药费用,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高压氧专项护理,没有正式票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保护。后续整容费,因原告尚未实际发生,也未能提供必然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后续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告诉,本次诉讼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7488.28元。被告刘吉林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共计104929.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88.28元。二、被告刘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04929.91元。三、被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实际收取2771元,退还原告刘某11116元,连同保全费520元共计2175元,由原告刘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