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先立、鹿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先立,鹿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先立,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身份证号码4127251966********。委托代理人赵先��,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关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新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峰,鹿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先立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立先及委托代理人赵先锋,被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及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历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英华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赵先立诊所,陈英华和赵先立因纠纷引起打架,赵先立将陈英华脸部和胸部致伤。经陈英华报警,鹿邑县公安局通过调查,于2016年9月12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前告知赵先立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做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对鹿邑县公安局的上述告知事项,赵先立提出陈述和申辩称:陈英华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并申请暂缓执行。同日,鹿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鹿公(太)行罚决字[2016]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赵先立行政拘留2日。2016年9月12日,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将原告赵先立送鹿邑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时,鹿邑县拘留所以被拘留人赵先立“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于当日作出拘停字[2016]0019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书,建议对被拘留人停止执行拘留。鹿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赵先立身体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而停止执行拘留。原告认为,鹿邑县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其作出的鹿公(太)行罚决字[2016]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刑初121号刑事裁定书表明:被告人陈英华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陈英华仍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先立作为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鹿邑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赵先立给予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赵先立诊所,陈英华和赵先立因纠纷引起打架,赵先立将陈英华脸部和胸部致伤。被告提供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证实原告和陈英华因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致陈英华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根据赵先立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违法行为人赵先立违法情节轻微为由,决定对赵先立行政拘留2日。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鹿邑县公安局受理陈英华的报案后,传唤了赵先立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鹿邑县公安局在向赵先立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赵先立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综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赵先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先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先立负担。上诉人赵立先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拿的菜刀没有接触到陈英华身体的任何部位。一审法院不能无依据的认定上诉人划伤陈英华的事实。2、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要求观看陈英华的报警接警记录,法官没有让看,难以识别陈英华报警接警记录的真伪性。真实的报警人员是上诉人的家人杨瑞。3、鹿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人证言皆是陈英华的近亲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的时间不一致,一审法���没有调查核实就认定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时间,明显是不妥的。5陈英华自在太清办事处卫生所闹事开始至离开,其脸部和胸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没有任何伤痕。陈英华的伤是伪造的假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据不依、草率审理,不调查核实,枉法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平、公开、公正审理,重新判决。被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赵先立诊所,陈英华和赵先立因纠纷引起打架,被赵先立用菜刀砍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无误。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以及在上诉状中均称报警造假,有视频时间为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将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时间是其电脑时间1,电脑时间是可以设定更改的,与具体时间不一定同步,应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即使存在实际接警时间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记录有误差,也影响不了上诉人将第三人砍伤的事实。根据接处警记录,报警人就是陈英华,被上诉人不可能串通第三人更改报案记录。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没有完全显示出当时案发的情况。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不仅仅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还有证言材料来证明上诉人伤人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原告、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赵先立诊所,赵先立与陈英华因纠纷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赵先立持输液架戳向陈英华,后又持菜刀隔着门诊的塑料门帘砍向陈英华。因隔着塑料门帘,从监控视频中虽看不清是否砍中陈英华,但结合整个打架过程、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对陈英华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陈英华面部、胸部的伤情是赵先立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鹿邑县公安局根据双方打架的事实,依照以上规定对赵立先作出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鹿邑县公安局对陈英华的报案及时受理、登记,对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陈英华的伤情程度委托技术部门进行了鉴定,在作出处罚前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被处罚人赵先立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致伤第三人、第三人制作假伤、报警人不是陈英华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立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立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