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卢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飞,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雅安市名山区。2015年4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晚,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展毒驾、酒驾专项整治,在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和沿江中路汇合处设置了检查点。当晚10时许,被告人卢飞驾驶川T*****轿车行驶至检查点附近,见有交警检查,即欲调头躲避检查,被执法人员拦停,并被要求出示证件和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卢飞未在车上找到证件,即发动车辆强行驶离现场,其左侧车门向后闭合时造成执勤辅警叶某某右手手肘受伤,辅警吴某某、程某左手轻微擦伤。交警杨某1在前方拦截,并用警棍砸击车辆,被告人卢飞仍驾车加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卢飞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卢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医药等费用,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就诊记录、协警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记录、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1、陈某、杨某、杨某2、刘某某、郑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卢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飞在交通警察和协警依法执行职务,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设点检查时,拒不接受检查,强行驱车离开现场,造成协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飞暴力袭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卢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后,被告人卢飞的刑期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 泽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