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与施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施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738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丁兴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19422。负责人:李彦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女,系该行职员。被告:施建春,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丁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店支行)与被告施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建春还贷款本金48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58086.72元,合计金额106086.72元。自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建春于2008年4月5日向如东农商银行丁店支行借款48000元用于装潢,约定2009年3月31日归还,月利率11.205‰,催收多次,至今尚未归还。现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书此状,敬望法院准予原告请求。被告施建春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日,被告施建春因装潢需要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丁店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丁店信用社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建春向原丁店信用社借款48000元,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原告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施建春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原丁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建春的账户内发放贷款48000元。被告施建春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建春进行催收,施建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贷通知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建春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丁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在原告承继原先债权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案涉债务。被告施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施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利息(含罚息)58086.72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05‰上浮50%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施建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施建春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季诗秋书 记 员 杨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