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段彦华、李学杰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雷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彦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俊垒,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震,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因与被上诉人雷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雷震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雷震购买涉案车辆时尚未结婚,跟随其父跑车,家庭收入共有,另其至今与其父仍在一个户口,并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因此可认定涉案车辆系家庭共有,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无需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雷震答辩称:涉案车辆是自己购买,不应查封。雷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其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与雷祖田、段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判令雷祖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段彦华货款10410元,偿还段俊垒货款20000元,偿还李学杰货款3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雷祖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向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004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雷祖田之子雷震所有的“豫P×××××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车一辆。雷震不服(2015)淮法执字第00422号执行裁定书,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不属于雷祖田,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应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执行。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豫1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雷震的异议,认为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虽登记在雷震名下,但其家庭户籍显示,雷震与其父雷祖田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从而认定该车辆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资产,驳回了雷震的异议请求。雷震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淮法执字第00422号执行裁定书列明的申请人为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被申请执行人为雷祖田,并未列明雷震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可见,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查封了雷震的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即查封的是债务人之外的他人财产。若在执行环节中变更或追加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为被执行人,必需经法定程序。结合本案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为雷祖田,且在未作出执行裁定变更或追加雷震为被执行人或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雷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查封雷震的车辆,实属不当,故雷震要求解除其被查封车辆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登记在雷震名下的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执行。案件费300元,由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负担。二审中段彦华、李学杰、段俊垒提交我院(2017)豫16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6民申1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情况相同的情形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可因债务人未履行判决而将其子名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车辆予以查封。雷震经质证,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他人案件,与自己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居民户口登记薄在我国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雷震与其父登记在同一户口薄上,且庭审中雷震自认与其父在一起居住,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分家析产,即在法律意义上雷震与其父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和各自劳动所得,家庭成员外出劳动、生活并不必然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改变。在未分家析产、家庭成员财产共有的情况下,登记车主作为家庭成员,其个人名下所有的车辆,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综上,淮阳县法院对登记在雷震名下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雷震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雷震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雷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秦天鹏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