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秦永平与蒋汝剑、蒋易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平,蒋汝剑,蒋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266号原告:秦永平,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汝剑,男,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海县。被告:蒋易龙,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秦永平与被告蒋汝剑、蒋易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被告蒋汝剑、蒋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45.02元,护理费5天×78.39元=391.95元,误工费30天×1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四项合计:7236.9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515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是同村居民。原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担任城郊九组组长职务,2017年6月2日原告在通海县看守所旁边为本组的村民调解土地纠纷,二被告开着车来到原告面前,一句话不说,不分青红皂白就用双节棍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手机受损。原告的损伤经通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1845.02元。原告的手机被二被告损坏,手机价值515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无理伤害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医药费93元。二被告辩称,2017年5月底,原告以乱围乱占为由将二被告举报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并骗本组50余名村民以按新农村建盖手印为由在其举报信上签名按手印。后2017年6月2日,二被告去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回家途中去找本组村民秦文有询问原告将二被告举报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时,路过本组老书记奚永田家,看见原告,便问原告为何将二被告举报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却无理对二被告破口大骂,之后还拿着红砖砸向被告蒋汝剑的头部,被告蒋汝剑才会对其还手,被告蒋汝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被告蒋汝剑与原告发生争吵时,被告蒋易龙并未参与其中,更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系过错方,二被告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手机系自己损坏,与二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通海县城郊社区九组组长,同时个人经营通海县晨曦园林绿化园。二被告系父子,与原告是同组居民。2017年6月2日9时许,原告在通海县××街道城办事处城郊社区××家门口××组上的纠纷。驾车路过的二被告因怀疑原告向国土局举报被告家违法占地,各自拿了一根双节棍从车上下来,质问原告为什么把被告家告到土地局,后双方发生吵打,吵打致使原告、被告蒋汝剑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6月2日至6月7日原告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费1375.58元,门诊费502.44元,合计1878.02元。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故意携带工具寻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吵打所致,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连带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参与吵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原告的医疗费18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护理费5天×78.39元=39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经营园林绿化园,故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6元/天支持住院期间5天的误工费,即120.6元/天×5天=60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391.95元,合计3372.97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15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汝剑、蒋易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永平各项损失合计3372.97元的80%,即2698.38元。二、驳回原告秦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秦永平负担40元,被告蒋汝剑、蒋易龙连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学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