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屠玉芳与鲍海武、俞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玉芳,鲍海武,俞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384号原告:屠玉芳,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鲍海武,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春飞,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屠玉芳与被告鲍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638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鲍海武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57-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2011-××4,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4396号)。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俞春飞系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俞春飞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屠玉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俞春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海武、俞春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海武、俞春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鲍海武与俞春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鲍海武、俞春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鲍海武、俞春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日。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屠玉芳与被告鲍海武、俞春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海武、俞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海武、俞春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屠玉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47.5元,由被告鲍海武、俞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