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应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6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健,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应健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南路工商银行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欧阳某某贩卖白色粉末1包、无色透明晶体1包。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应健,并在其身上起获其刚收取欧阳某某的500元(其中毒资450元)、酷派手机1台(型号8675-HD)。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欧阳某某处起获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1包、无色透明晶体1包。经称量,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04克、无色透明晶体净重0.14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应健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应健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应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0.1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志敏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