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曦,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杨斌、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醉酒后驾驶苏E9AX**小型轿车沿本市姑苏区金门路途径南环高架,后在南环高架滨河路出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殷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殷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杨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殷某醉酒后驾驶苏E9AX**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途径南环高架,后在南环高架滨河路出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殷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被告人醉酒后在高架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