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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臣诉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臣,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824号原告马红臣,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松,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马红臣诉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臣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松和李海涛、秦长英在他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后,李海涛、秦长英各偿还他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及利息。被告王松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4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红臣提供的证据:2016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25,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及李海涛、秦长英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时间等事实。被告王松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的这个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秦长英借的,而且他和秦长英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还有账未算。被告王松提供证据:合同一件,证明被告与李海涛、秦长英合伙做买卖,缺钱当时在秦长英处借的25,000元,用于他们合伙买卖的资金周转。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据(2016年5月3日25,000元),被告无异议,主张该借据是他为秦长英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原告无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与秦长英、李海涛合伙做买卖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松与李海涛、秦长英合伙做买卖,因周转资金短缺,2016年5月2日李海涛、秦长英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松和李海涛、秦长英共同出具25,000元借据一张,由秦长英交与原告。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5月李海涛、秦长英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三分之一及利息,被告王松拒绝给付。庭审中,被告王松主张,他不认识原告,钱是秦海英拿来的,他没有在原告处借款,他是在秦长英处借的款,借据是给秦长英出的,据的内容是他书写的,然后他们三人签的字。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松与李海涛、秦长英合伙做买卖,应为普通合伙关系。因周转资金短缺,由秦长英、李海涛经手到原告处借款,被告在看到借款现金时,书写的借据,并由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由秦长英交与原告。因该款用于合伙资金周转,该借款应为合伙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负无限共同偿还责任,因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李海涛、秦长英已分别履行了借款本金25,000元三分之一的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讼被告王松履行剩余三分之一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洪臣借款本金8,333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马红臣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