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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171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171号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份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7月30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1995年6月29日婚生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暴露出不良的恶习,并且不知悔改,还更加恶劣,因此导致分居10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做到一个当丈夫和子女夫妻的责任。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子女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没有质证。2、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及生育一儿一女。被告没有质证。3、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尖岩村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0年且无法联系李某甲。被告没有质证。4、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在广州长期与不同女人同居,10多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份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7月30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1995年6月29日婚生生育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方婚后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汝审 判 员  唐 俊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