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文亮与操乐群、金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亮,操乐群,金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959号原告:陈文亮,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乐群,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金德清,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陈文亮与被告操乐群、金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乐群、金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19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2.诉讼费70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均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期间等,约定:在本次借款中预扣本次借款首月利息6000元和偿还以前欠款4000元,余款29万元,原告于4月15、16日两次转付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急用而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元。现被告已超过偿还期间未予还款、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操乐群、金德清未作答辩。陈文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款单、(2016)皖0803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08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费发票、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操乐群、金德清向陈文亮出具《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陈文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期暂订一年,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期利息2分,即每月支付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上支下月。2015年4月15日,陈文亮转款10万元至金德清账户,2015年4月16日,陈文亮转款19万元至操乐群账户。2016年4月18日,陈文亮两次共计转款1900元至操乐群账户。因操乐群、金德清未依约还本付息,陈文亮曾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后撤诉。2017年5月22日陈文亮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陈文亮再次诉至本院,并为诉讼支出公告费390元。审理中,陈文亮自认操乐群、金德清支付利息计1.2万元。本院认为,陈文亮提交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4月15日、16日的网上银行转款单能够证明陈文亮与操乐群、金德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文亮称双方约定在借款中预扣了借款首月利息6000元和偿还以前欠款4000元,故主张出借金额为3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此前操乐群、金德清对陈文亮负有债务,故不予采信。出借金额应以网上银行转款单载明的金额共计29万元为准。操乐群、金德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陈文亮要求操乐群、金德清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文亮自认操乐群、金德清已支付2个月利息计1.2万元,并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经计算,29万元2个月利息应为1.16万元,余款400元应在需支付的利息中扣除。陈文亮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的网上银行转款单能够证明陈文亮转款1900元给操乐群的事实存在,陈文亮主张系借款,操乐群未作抗辩,本院对陈文亮的主张予以采信。该1900元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文亮与操乐群之间,对陈文亮要求操乐群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文亮主张操乐群、金德清系夫妻关系,金德清应共同偿还该19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该19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自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标准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乐群、金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亮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元);二、被告操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亮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申请费27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0110元,由被告操乐群、金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