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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7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武汉市汉阳区武汉三中门口人行道附近,扒得失主胡某外套口袋内的金立牌GN5003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8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获。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武汉市汉阳区前进小区2栋A单元楼下,以套锁工具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失主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奇蕾牌小优跃电动车(60V20A)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起获。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军因吸食毒品在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阳新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具有系累犯,有前科,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王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3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军还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王军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