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呈峰与黄其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峰,黄其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587号原告:王呈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其策,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阳,系被告闺女女婿。原告王呈峰诉被告黄其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被告黄其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双方是熟人,被告也没有打借条。该笔借款原告是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章台支行账户内转账转给被告人。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无故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7月26日账号62×××73户名为王呈峰起止时间20160702-2016080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转账凭条;3、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4、庭审后原告提交黄其策的书面证明。被告黄其策辩称:依法驳回王呈峰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与王呈峰认识多年,曾一起多次做生意,相互有经济上的来往,至于本次对我起诉的50,000元是我们生意上的款项,我不欠王呈峰任何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8月30日账号62×××68户名为黄其策起止时间20160321-2016042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账号62×××68户名为黄其策起止时间20160321-2016042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转账凭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证明,王呈峰于2016年7月2日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银行卡(卡号62×××73)向黄其策(卡号62×××68)转款50,000元。2、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到庭作证其证言为:去年6、7月份,我跟原告去石家庄送货,在路上听有人打电话借原告的钱,在章台银行给黄其策转的钱,后我与原告一块去石家庄,在电话里听到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该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石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黄其策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为:2016年7月2号永年县魏亮亮,电话联系黄一,黄又联系王呈峰充实魏亮亮,黄肆万元正、王呈峰伍万元正,用一个月到期还本金拾万元整,王呈峰打给黄伍万元正,经黄直接打给永年魏亮亮,由于魏亮亮经营不善,到期未能还款,直到今天。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条是我写的,是我签的名,他说他媳妇追问他的钱去哪里了,原告请求我打下该条来缓解夫妻间的矛盾。该证明是向王呈峰家属证明该钱没有乱花,证明钱的去向,还能证明王呈峰认识魏亮亮,所以说该笔钱为共同做生意的款项,应该共同去诉讼魏亮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中黄为黄其策,被告拒绝说明该人���谁。本院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仔细分析该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魏亮亮急需用钱,打电话给黄,黄又给王呈峰联系共同借款给魏亮亮,黄出40,000元、王呈峰出50,000元,魏亮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100,000元,王呈峰从自己的账户中转款给黄50,000元,由黄直接打给魏亮亮9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账号62×××68户名为黄其策起止时间20160321-2016042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明细对账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业务专用章,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提供的该明细对账单不真实的证据,故该个人明细对账单是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黄其策���别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8)向王呈峰的银行卡(卡号62×××73)转款50,000元、10,000元。王呈峰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62×××73)向黄其策银行卡(卡号62×××68)转款10,000元。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调取了户名为黄其策时间为20160701—2016083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其中银行卡(卡号62×××68)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1、王呈峰于2016年7月2日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银行卡(卡号62×××73)向黄其策(卡号62×××68)转款50,000元;2、黄其策于2016年7月2日通过��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8)向魏亮亮(卡号62×××71)转款90,000元;3、以上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黄其策书面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黄其策书面证明中的黄就是黄其策本人。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呈峰与被告黄其策2016年7月3日以前相互认识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多笔钱款往来。2016年7月2日魏亮亮急需用钱,打电话给黄其策,黄其策又给王呈峰联系共同借款给魏亮亮,黄其策出40,000元、王呈峰出50,000元,魏亮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100,000元。王呈峰从自己的账户中转款给黄其策50,000元,由黄其策直接打给魏亮亮90,000元。由于魏亮亮经营不善,到期未能还款。本院认为,1、原告王呈峰与被告黄其策相互认识,2016年7月3日前相互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多笔钱款往来,该事实由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银行卡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单独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2、原告王呈峰庭后提交的黄其策的书面证明,仅证实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银行卡(卡号62×××73)向黄其策(卡号62×××68)转款50,000元,该50,000元通过被告黄其策,再加上被告黄其策的40,000元,合计90,000元共同出借给魏亮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呈峰对被告黄其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