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侯海洋、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海洋,李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708号申请执行人侯海洋,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执行人李永刚,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申请执行人侯海洋与被执行人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4819.03元,案件受理费为688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未履行其义务。2017年5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523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峻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