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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开利、王凌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开利,王凌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4民初73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开利,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凌德,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开利、王凌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2017年10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