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天辉与汤仕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辉,汤仕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78号原告朱天辉,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汤仕勋,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教师,住本市。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天辉与被告汤仕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被告汤仕勋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朱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辉诉称,被告汤仕勋于2016年6月29日驾车在利川市××务乡××组无故将原告朱天辉撞伤,伤后原告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汤仕勋支付朱天辉医疗费22835.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628元、误工费5118.16元,以上共计39481.52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939.14元(32677元÷365天×44天)、误工费3792.68元(31462天÷365×44天)、交通费用50元,共计32259.96元。被告汤仕勋辩称,原告并未驾车无故撞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扑到被告所驾车辆引擎盖上,被告转弯时,将原告甩落,致使原告身体挫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且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原告纠集他人强行拦截被告车辆,威胁被告人身安全,原告主动扑到被告车上,所以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因原告朱天辉怀疑其妻子牟某与被告汤仕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其子朱茂、侄女朱婷一起骑车跟踪牟某。在凉务乡××××西气东输站处,原告朱天辉看见其妻牟某上了被告汤仕勋的奇瑞轿车,原告遂走到约该条路宽度的1/3的路中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拦截,被告车速较慢。拦截过程中,原告趴在了被告的引擎盖上,但被告车辆继续行驶,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摔下后,原告一方人员打砸了被告所驾车辆的反光镜和挡风玻璃,被告驾车逃脱。后朱天辉于当天到利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22435.56元以及门诊CT检查费400元。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天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朱天辉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天辉缴纳了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鉴定,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天辉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存在部分无关联性(累计金额为557.43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11日(共计44天)之间属于正常住院治疗时间;正常住院期内必须有相应的护理时间”。汤仕勋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朱天辉住院期间由其子朱茂对其进行护理,朱天辉与朱茂均在家务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与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2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利腾司鉴[2017]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牟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汤仕勋在驾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天辉怀疑其妻子牟某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本可以用正当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原告邀约他人拦截被告汤仕勋所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对自己具有危险性,对他人也具有威胁性,原告自身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以五六十码的速度故意加速,原告用手挡了一下,还是将原告撞飞十几米远”,但结合原告所受轻微伤,该情节显然不合常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原告是在车辆转弯的时候从引擎盖上掉下致伤,有证人牟某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2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792.68元,以上各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3792.68元(31462元÷365天×44天)。原告之子朱茂在家务农,因此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共计32113.49元,由被告汤仕勋赔偿原告朱天辉22479.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与伤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性、护理期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确实存在与本案事故不相关联的部分,住院天数亦有不适当的部分,故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应当由原告朱天辉承担,从被告应赔数额中折抵后,被告汤仕勋还应赔偿朱天辉20679.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仕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天辉20679.40元。二、驳回原告朱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来书 记 员  牟翌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