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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杰兵与陈存静、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兵,陈存静,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195号原告:李杰兵,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存静,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路。负责人:石春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兵诉被告陈存静、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陈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4时52分左右,被告陈存静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豫U×××××),沿六舒三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舒城县××人桥镇××小学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第一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第一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世元当场死亡,发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与原告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刮擦痕迹与原告表皮剥脱痕迹在刮碰形态上吻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用于医疗费949.83元。经查,皖N×××××号重型货车(豫U×××××)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9.83元、误工费3285.45(93.87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850.64元(121.52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7635.92元。陈存静辩称,一、事故证明书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存静并不知道,后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其到交警队,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交强险限额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我司承保车辆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认定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我司承保车辆具有侵权行为,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存在侵权行为,但是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于我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三、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务工期限与医嘱不相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碰撞到原告的事实。证据四、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六、两张收据。证明原告损坏车辆所花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陈存静、被告舒城新鹏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我司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4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舒城新鹏车队的皖N×××××号重型货车(豫U×××××),沿六舒三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舒城县××人桥镇××小学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第一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原告李杰兵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世元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存静驾车驶离现场。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杰兵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经鉴定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右侧车轮上部车厢挡板锁扣板距地高度159-163cm处见刮擦痕及灰尘刮擦减层痕迹与李杰兵头顶部偏后侧有条片状表皮剥脱痕迹在刮碰形态上吻合。原告李杰兵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于医疗费799.83元,2017年7月8日医嘱休息两周,随访;原告电动车损坏支付修理费1000元。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存静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杰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造成原告李杰兵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世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陈存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杰兵头部相擦,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杰兵和乘坐人李世元摔倒,造成李杰兵受伤,李世元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陈存静驾驶的为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存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杰兵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故应有被告陈存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城新鹏车队系被告陈存静所有的皖N×××××(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未有住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可参照医嘱以30天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93.87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陈存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其认为被告陈存静肇事逃逸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未确认被告陈存静肇事后逃逸。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83元、误工费2816.1(93.87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4815.9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一人死亡,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医疗费15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08983.9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99.8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1016.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杰兵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81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杰兵各项损失计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陈存静、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晋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