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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乳名风雷,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结伙分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37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二村东边滨河大道,趁被害人曾某不备,采取梁某驾车、王某抢夺的方式,将曾某挂在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75余元、白色魅蓝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魅蓝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江付路白沙沟加油站西约300米处,趁被害人房某不备,采取梁某驾车、王某抢夺的方式,将房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余元及钥匙、病历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曾某、房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梁某、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结伙分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37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二村东边滨河大道,趁被害人曾某不备,采取梁某驾车、王某抢夺的方式,将曾某挂在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75余元、白色魅蓝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魅蓝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江付路白沙沟加油站西约300米处,趁被害人房某不备,采取梁某驾车、王某抢夺的方式,将房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余元及钥匙、病历等物品。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7年8月15日,二被告人向本院交纳退赔款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报告书,被害人曾某、房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