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钟燕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喻文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曾秀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英,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燕仪,女,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喜,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以下简称“英儿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钟燕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钟燕仪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062.07元;二、原告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钟燕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6.55元;三、原告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钟燕仪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四、原告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钟燕仪经济补偿30875.03元;五、驳回原告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变更民事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对钟燕仪的调岗、降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我爱宝宝公司与钟燕仪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钟燕仪)的具体工作内容根据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确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这既是《劳动合同》赋予我爱宝宝公司的权利,也是我爱宝宝公司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从我爱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钟燕仪作为花地店店长,该门店存在连续三个月以上业绩考核低于60分,而且业绩下滑在所有门店中最厉害,我爱宝宝公司对其进行降职合乎情理、合乎常理。我爱宝宝公司出于对其爱护,先是尽可能对其平调调岗,在其不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才对其进行降职处理,已是最大限度保护其权益。我爱宝宝公司无需向钟燕仪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二、要求我爱宝宝公司、英儿用品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与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钟燕仪与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接受我爱宝宝公司的劳动管理,由我爱宝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两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人事和管理上的关联,仅是为了方便购买社保,我爱宝宝公司委托英儿用品店为其购买社保,并不产生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并且,钟燕仪仅是受我爱宝宝公司的指派,至英儿用品店工作,这是我爱宝宝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钟燕仪并未因此与英儿用品店成立劳动关系。因此,英儿用品店与钟燕仪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我爱宝宝公司、英儿用品店无需向钟燕仪支付工资差额3062.07元、经济补偿金30875.03元。针对我爱宝宝公司、英儿用品店的上诉,钟燕仪答辩称:我爱宝宝公司、英儿用品店主张两家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但两家公司在一审时确认是关联企业。我爱宝宝公司、英儿用品店伪造证据,钟燕仪已经指出人事经理邓凯燕在2015年才入职,其签名出现在2014年3月1日实施的《绩效改革方案》上。我爱宝宝公司、英儿用品店提交的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也是伪造,增加了业绩考核部分。伪造的痕迹明显:按照字体的格式,每一行字按照该文档32个字,从最后一个“之后”、第五其他说明的第三小点,这句话是后来添加的,超过排版的32个字符。该方案与发给钟燕仪的方案是不一致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被上诉人钟燕仪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钟燕仪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与被上诉人钟燕仪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上诉人钟燕仪于2009年5月20日入职上诉人英儿用品店,2015年5月20日开始与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变更。被上诉人钟燕仪在职期间一直由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支付工资,由上诉人英儿用品店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确认二者系关联企业。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钟燕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无法区分上述两个时间段与被上诉人钟燕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主张2015年5月20日之后,与被上诉人钟燕仪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钟燕仪在职期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调岗的问题。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发出免职通告,认为门店业绩考核连续一年多达不到最低合格标准,对被上诉人钟燕仪作出“从2016年8月12日起免除花地店店长职务,降职为门店主管,行使主管职权,从8月13日起按新岗位调整薪酬待遇”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钟燕仪不同意该处理,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降职降薪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该邮件中说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确认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上述邮件。根据被上诉人钟燕仪与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作岗位为店长。劳资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调整被上诉人钟燕仪工作岗位至门店主管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出具的免职通告,对被上诉人钟燕仪免职的原因是:业绩下滑严重,给公司经营造成重大亏损,业绩考核连续一年多未达到合格标准。为此,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提交了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及文件传阅会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提供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与被上诉人钟燕仪提供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其他内容一致,仅对降职的规定部分不一致。前者在“连续3个月工作考核分数低于70分的店长降职”后还有“业绩考核连续3个月低于60亦降职”的内容。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业绩考核连续3个月低于60亦降职”是在原有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基础上修订后添加的内容,但是属于已经在执行的规章制度。但是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作为该规章制度的制订方,并没有提供对《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进行修订的证据。而且对于添加的“业绩考核连续3个月低于60亦降职”部分与前面的内容之间存在不符合行文习惯的多个空格的问题,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上诉人自行事后添加的可能性。结合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各门店的工作考核和业绩考核结果,在免除被上诉人钟燕仪店长职务前,另有多家门店存在连续三个月以上业绩考核结果为“0”,但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据《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的规定对“业绩考核连续3个月低于60”的其他店长进行降职处理,对此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钟燕仪一方提供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提供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被上诉人钟燕仪提供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钟燕仪提供的《关于门店考核奖金方案(试行)》,及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提供的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作考核结果,被上诉人钟燕仪在被免除店长职务前,不存在连续3个月工作考核成绩低于70分的情况,故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对被上诉人钟燕仪作出的降职处理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提交的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资单,自2016年8月起,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资标准由4200元调整为3000元,与被上诉人钟燕仪在仲裁申请中陈述的“薪酬标准工资下降1200元”内容相符。本院对被上诉人钟燕仪陈述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不应明显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综上,被上诉人钟燕仪要求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应当向被上诉人钟燕仪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62.07元(1200元×2个月+1200元÷21.75天×12天)。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诉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调整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钟燕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18日解除。根据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提交的被上诉人钟燕仪工资单及被上诉人钟燕仪签名确认的员工薪资表,本院确认自2016年3月起被上诉人钟燕仪的每月应发工资为4200元、2016年3月之前的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故被上诉人钟燕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16.67元[(4000元/月×5个月+4200元/月×7个月)÷12个月]。被上诉人钟燕仪的工作期限为7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应支付被上诉人钟燕仪经济补偿30875.03元(4116.67元/月×7.5个月)。上诉人我爱宝宝公司、上诉人英儿用品店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我爱宝宝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