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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潘才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才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才海,男,农民,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才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被告人潘才海伙同马某(已被判刑)窜到大新县城某某大排档前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韦某停放的一辆林某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同案人马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才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才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潘才海外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6月28日将潘才海抓获,潘才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伙同马某窜到大新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本案事实,被告人潘才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收据、谅解书、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同案人马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75号关于林某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才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才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才海与同伙预谋、协同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才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才海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才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才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马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覃婷婷书 记 员 赵鑫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