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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国明、陈文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明,陈文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吴国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陈文松,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国明与上诉人陈文松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明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进口红木系经济犯罪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GB/T18107-2000《红木国家标准》,“红木是当前国内家具用材约定俗成的名称,经研究确定33个树种,归为紫檀木、花梨木、香枝木、黑酸枝木、红酸枝木、乌木、条纹乌木和鸡翅木8类,隶属于紫檀属、黄檀属、柿属、崖豆属及铁刀木属,其中主要是紫檀属和黄檀属并且绝大多数是从东南亚、热带非洲和拉丁美洲进口”。根据上述《红木国家标准》,红木8类33种中就包括紫檀木,所谓“小叶紫檀”,其实是该《红木国家标准》附录A中A1类所称的“檀香紫檀”(学名),树种拉丁名为:PterocarpussantalinusL.f.《红木国家标准》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我国制定国家标准,对红木的生产和经营进行了规范,在国家标准范围内的红木产品包括小叶紫檀等,都是合法流通物,也允许进口,只需符合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的要求即可。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小叶紫檀是我国禁止进口和经营的物品,甚至认为购买和进口有关产品属于经济犯罪,从而驳回民事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2.本案涉及的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无进口红木的实际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吴国明主张在讼争《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文松并没有依约采购木材;陈文松也主张没有将红木原木和半成品运回国内。这就是说,双方共同确认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没有进口红木的实际行为。没有实际行为,即不构成犯罪。况且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或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曾对有关情况进行查处。故一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认定事实错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依职权移送,也可证明其实本案并无经济犯罪事实。3.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条款有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合作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陈文松)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加工”,据此,即使陈文松采购、加工红木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则吴国明属于被害人,有权因其遭受经济损失而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裁定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这一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撤销,并指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陈文松辩称,对吴国明的上诉理由第一点没有意见。第二点所说的红木不涉及到经济犯罪的问题,故本案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应当依法审理。陈文松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是哪一类红木,故不能推定合作双方经营的就是禁止进出口的红木。陈文松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陈文松与吴国明微信通话录音中涉及合作经营内容的陈述都是“木材”,并没有陈述是经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的物种。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陈文松与吴国明合作经营的木材项目涉及走私濒危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吴国明辩称,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庭采纳双方的意见,指令仙游县法院审理。吴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文松偿还给吴国明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止。陈文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吴国明的出资与其应向合伙组织的出资款对抵;2.判令吴国明支付给陈文松为其代垫的合伙出资款95万元以及合伙债务1238141.8元,共计2188141.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吴国明虽是以陈文松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合作期满,陈文松应当返还合作投资款为由提起诉讼,陈文松同样以吴国明没有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为由,而要求吴国明继续出资及承担亏损款,但在审理中,从吴国明、陈文松各自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陈文松提供与吴国明微信通话录音中,却体现了双方欲共同通过非法方法从印度购买、运输濒危植物进入国内。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均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吴国明的起诉;二、驳回陈文松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吴国明与陈文松是因合伙经营木材产生纠纷,从双方一审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没有体现双方已经营、运输濒危植物。一审法院没有对吴国明与陈文松是否已经营、运输濒危植物及濒危植物种类、数量、价值等事实作出认定,就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吴国明起诉及陈文松反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吴国明与陈文松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