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峰、王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王国强,刘新川,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峰,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务农,住郯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3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强,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务农,住郯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丙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新川,男,汉族,1968年8年27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务农,住郯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德理、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彦某,女,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务农,住临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犯盗窃罪,被告人彦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峰及其辩护人金星魁、被告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颜丙涛、被告人刘新川及其辩护人许德理、被告人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驾乘车牌号为鲁Q×××××号面包车,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李家豆腐坊饭店附近,由王国强开车接应,刘新川望风,吕峰使用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轿车车内现金40万余元后分肥。案发当天,被告人彦某为帮助王国强、吕峰等人逃匿,为其提供逃跑车辆、处理作案工具、藏匿车辆、提供隐藏处所、通讯工具等。被告人王国强、刘新川、彦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彦某为王国强、吕峰等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彦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吕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吕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国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王国强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王国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新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新川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刘新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3、刘新川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驾乘车牌号为鲁Q×××××面包车,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李家豆腐坊饭店附近,由王国强开车接应,刘新川望风,吕峰使用汽车遥控钥匙干扰器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轿车车内现金40万余元后分肥。案发当天,被告人彦某为帮助王国强、吕峰等人逃匿,为其提供逃跑车辆、处理作案工具、藏匿车辆、提供隐藏处所、通讯工具等。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临沂市恒大绿洲小区将王国强、彦某抓获归案,在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和李庄四村分别将刘新川、吕峰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吕峰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6月23日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彦某明知吕峰、王国强二人是犯罪的人仍为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吕峰、王国强、刘新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王国强、刘新川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被告人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四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吕峰、彦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国强、刘新川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新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彦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