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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丙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惠州市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金,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胜,广东耀辉(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佛光,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系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大涌村。负责人:李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南电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富上佳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横畲村。法定代表人:叶伟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系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丙金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涌村委会)、惠州市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上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胜、李佛光,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富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颁布实施,被上诉人富上佳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在2004年3月10日签订案涉合同时理应知道在承包大面积的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农村土地时应当严格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知道承包事项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将相关会议决议作为合同的附件,而不能仅以该决议是内部文件为由,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富上佳公司签订合同时在行使民主议定程序,通知村民行使优先承包权等问题上主观是“故意”、“明��”的。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发包案涉土地时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知村民行使优先承包权,暗箱操作且程序违法,案涉土地未交付使用,一直在村民控制下植树,大涌村民不知道案涉土地已被对外承包,直到大涌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0日贴出《告示》公布涉案土地承包情况后,上诉人才知道案涉土地已被大涌村委会非法承包的事情。无效合同由于其违反了法律或公共利益,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即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因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有效,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法院民一庭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306页,对最高法院二审的案件也有一段评述,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再者,我国《合同法》第58条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合同双方应分别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不能返还或返还成本过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此外,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断合同外第三人在接受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如果是善意,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确认并不会必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性,自然也就不需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案涉土地到目前为止并未交付富上佳公司开发利用,如果判决合同无效,不会造成其任何损失,更不会影响到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何况上诉人知道大涌村委会与富上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等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起算点不应从此时计算。只有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与富上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侵害上诉人的优先权并判决该合同无效之日,上诉���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从该日起算。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该案应当使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该案涉土地承包发生于2004年3月10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后,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以及优先承包权等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上诉人以大涌村委会发包土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与富上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关系,更何况,富上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来没有流转。本案同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大涌村委会私下对外发包涉案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大涌村集体经济成员之优先承包权。农村土地优先承包权是他项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因剥夺大涌村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案涉土地未交付被上诉人富上佳公司开发利用。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自2004年3月10��签订至今的13年间,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未将该土地交付富上佳公司使用,富上佳公司从未接收案涉土地,亦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或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涉案土地仍在大涌村民控制下植树。(二)土地承包款去向不明。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所反馈的结果,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无法提供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形成的《村民会议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告示、往年租金收据、银行流水等任何材料。大涌村委会账户上并未收取富上佳公司土地承包款,大涌村民也从未分配过承包款和收取分红。大涌村委会发包案涉土地,暗箱操作且程序违法,富上佳公司将土地承包款是否缴付给他人,与村民无关,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以及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大涌村委会违法发包土地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大涌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而合同的效力需要按法定程序经有权追认的村民进行后再行确认合同效力。本案土地实际未交付,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富上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正确地履行。上诉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特征做了明确规定,我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2、被上诉人在与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村民们个个知晓,而且街道司法所还慎重地对合同进行了见证,上诉人以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以没有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决定土地出租的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站不住脚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沆瀣一气,在多次败诉后又人为制造我方违约拒交租金的假象,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村民与村委会一再缠讼的一系列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违背了法律的要求。3、之前,大涌村17名村民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中,经过四次审理,我司与本案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效力已经得到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否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查清了我方与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内容合法、过程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正确的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丙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3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牛湖坳的561亩山地、山地水源等租给被告,用于农业生态、绿化造林、休闲体育、娱乐观光等综合项目开发经营;合同期为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925660元,除在合同签字之日预付头5年租金外,其余年限的租金每年在1月30日前缴交,以此类推直到期满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以前的租金,但一直未对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使用。2004年9月9日,大亚湾管委会农村工作办公室根据该合同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涉案林地所有权利人为被告,使用权利人为第三人。2013年6月,被告通知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村民代表23人,实到18人。会议以17票赞成,1票弃权,形成了决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村民利益,同意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2013年7月,被告的17名村民代表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一审重审和再次二审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了被告的17名村民代表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终审民事判决同时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征求村民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涉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年,上诉人(本案中的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大涌村委会也接收了租金,应视为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被上诉人(即17名村民代表)称大涌村委会收到的租金一直存放在村委会账户并没有分发给村民,村民对该合同是不知情的,从而导致村民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富上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大涌村委会也承认收到了上述租金,村委会是否将租金分发给村民是大涌村村委会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富上佳公司无义务对此进行核查。基于上述事实,应推定大涌村村民对《土地租赁合同》是知情的,自合同签订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有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本村张贴《通告》,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公告全体村民。并声称:上述土地的承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没有公开承包,没有通知村民行使优先承包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实质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属于第三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情形。在这种承包方式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但没有规定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期限。优先承包权属于优先权,优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外,法律对各种优先权都规定了较短的行使期限。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依据法律的立法精神,优先权应当是有一定期限的,不能无期限享有。既然根据法律精神,优先承包权必须有行使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该项权利却���有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期限,那么,就应当参照其他类似法律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或者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土地的两个月提出的期限规定。这是目前有关优先承包权最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优先承包权行使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2013年6月,原告所在村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本案的合同,作出决定提出确认本案合同无效诉讼的决议时,全村村民代表对本案土地以其他形式承包的事实是知晓的。而村民代表是原告等村民推选出来,代表原告等村民行使相关权利的人。原告的代表知晓了本案土地以其他形式承包的事实,原告当然也应当知道相关事实。因此,原告在应当知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未在2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和行使优先承包权,在本案起诉时已无权再行行使相关权利。而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自本案合同签订至该村17名村民代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原告属于大涌村村民,当然无权再提出优先承包权方面的主张。而该案的合同也已经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以其优先承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丙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丙金承担。(写明一审判决主文)。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涌村委会与富上佳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李丙金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致使上诉人未能行使���先承包权。关于民主议定程序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否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作出了论述,确认了《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基于同一理由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承包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但未对优先承包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期限为两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因未能行使优先承包权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行使优先承包权,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丙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丙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刘 艳 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