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孟娥与成学华、张宝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娥,成学华,张宝国,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海外分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435号原告:孟娥,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学华,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高,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国,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海外分公司,住扬州市宝应县安谊东路鑫亿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殿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问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娥诉被告成学华、张宝国、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海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分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成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高,被告天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张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8.1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8元、鉴定费1686元、交通费500元,第一被告成学华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中交四公局六公司承建淮安市生态新城香槟国际花园商品房建设工程,中交四公局六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天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宝国、成学华。被告成学华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2016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该项目10号楼6层电梯口从事贴钢丝网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后经二次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成学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孟娥对成学华的诉请。被告天宇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张宝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宇分公司系被告天宇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天宇分公司根据被告天宇公司的授权,将香滨国际花园一期三标段十号楼、十二号楼瓦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张宝国。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宝国与被告成学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宝国将中交香槟国际花园一期三标段工程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成学华。原告孟娥受雇于被告成学华在香槟国际花园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4月11日上午9点多,原告孟娥在中交四公局香槟国际花园一期三标段十号楼六层楼梯口贴钢丝网时不慎跌倒,造成右手桡骨骨折。原告孟娥受伤后被送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后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孟娥支付医疗费9428.15元。经鉴定,原告孟娥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孟娥支付鉴定费1686元。原告孟娥父亲孟计银1940年出生,原告孟娥母陶玉侠1940年出生,原告孟娥父亲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娥受被告成学华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孟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被告成学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孟娥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孟娥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成学华对原告孟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孟娥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瓦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宝国,后被告张宝国将瓦工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成学华,故被告天宇分公司、张宝国应当与被告成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天宇分公司系被告天宇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被告天宇公司、张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孟娥的本次诉讼请求所涉损失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原告孟娥第一、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428.1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娥受伤后第一、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8天×30元/天=540元。原告孟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天×90元/天=5400元,原告孟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152元*365天×120元/天=13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孟娥因伤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年=8030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孟娥的伤残等级,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孟娥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父母年龄,故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2.5年天×10%=6608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孟娥提供1686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孟娥第一、二住院18天,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综上,原告孟娥损失合计125166.15元,由被告成学华承担172630元×70%=87616.3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孟娥损失87616.3元;二、被告张宝国、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孟娥负担331元,被告成学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