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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爱青、孙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爱青,孙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爱青,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梅,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卫华,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爱青因与被上诉人孙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爱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夏爱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夏爱青与孙卫华系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由此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适用过错原则,对各自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对方赔偿50%为宜,且孙卫华所提交的用工单位工作证明,没有载明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也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支持孙卫华的误工费属审查不力,不应支持孙卫华的误工费请求。孙卫华辩称,本案纠纷系夏爱青引起,且夏爱青持利器殴打孙卫华面部,造成孙卫华面部严重受伤,故应赔偿孙卫华全部经济损失。孙卫华住所地在埠柳镇驻地建成区内,且一直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至今,原审由此计算的误工费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夏爱青的上诉请求。孙卫华向一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夏爱青赔偿孙卫华医药费23593.63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197.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夏爱青向一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卫华赔偿夏爱青医药费3909.25元、误工费1123.46元、护理费1800.7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卫华、夏爱青系同村村民,东西邻居,孙卫华居东,夏爱青居西。2015年12月12日晚,孙卫华、夏爱青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夏爱青将孙卫华打伤,经诊断孙卫华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反应,面部抽搐。在荣成市埠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在解放军404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药费22708.84元。孙卫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朋燕护理,孙卫华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卫华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卫华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休治期间为两个月,故孙卫华诉请法院准其诉讼请求。孙卫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荣成市公安局埠柳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与夏爱青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夏爱青对孙卫华进行殴打,孙卫华脸部受伤和该派出所询问夏爱青笔录复印件一份。荣成市埠柳镇佳悦塑料制品加工厂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孙卫华受伤之前在该厂工作以及2015年5、6、7月孙卫华的工资收入情况;药费单据17张,计款22708.84元。埠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404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交通费收据一张,计款200元。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孙卫华提供的证据,夏爱青提出异议,认为孙卫华的用药不合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孙卫华提出的交通费收据夏爱青认为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夏爱青为反诉孙卫华提供了医药费单据2张,计款3909.25元,并提供荣成市埠柳中心卫生院病案一份,证明夏爱青住院13天;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夏爱青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夏爱青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孙卫华没有提出异议,但不承认伤害夏爱青。另查2017年公布的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孙卫华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埠柳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询问夏爱青笔录复印件1份、荣成市埠柳镇佳悦塑料制品加工厂证明材料1份、药费单据17张、埠柳中心卫生院及404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交通费收据1张、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夏爱青提交的医药费单据2张、荣成市埠柳中心卫生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孙卫华、夏爱青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但夏爱青不应当殴打孙卫华,对孙卫华所造成的伤害应当进行赔偿。孙卫华要求赔偿医药费23593.63元,但实际出示药费单据17张,计款22708.84元,应以出示的单据为准。孙卫华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单位公章,只是手写记录不符合有关规定,考虑到孙卫华居所地系荣成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况且孙卫华在受伤之前在埠柳镇佳悦塑料制品加工厂工作,其收入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孙卫华要求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197.5元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孙卫华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定。孙卫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按1000元为宜。夏爱青对孙卫华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孙卫华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夏爱青反诉孙卫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系孙卫华造成,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孙卫华、夏爱青系东西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发生问题应找有关部门处理,而不是殴打对方,孙卫华此次因夏爱青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夏爱青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案情夏爱青承担孙卫华的经济损失80%为宜,故孙卫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效。夏爱青反诉孙卫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医药费18167元(22708.84元×80%)。二、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误工费4534.96元(34012元/12个月×2个月×80%)。三、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护理费2558元(3197.5元×80%)。四、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伙食补助费2960元(37天×100元×80%)。五、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伤残赔偿金50472元(63090元×80%)。六、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七、夏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孙卫华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孙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夏爱青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孙卫华孙卫华负担252元,夏爱青负担1005元;反诉费25元,由夏爱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爱青提交了荣成市公安局埠柳派出所出具体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2日晚18点左右,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夏爱青与邻居孙卫华,在住所前面的马路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埠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两人面部均有伤痕,后两人均入住埠柳中心卫院治疗”,经出示及质证,孙卫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孙卫华提交荣成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卫华在再就业中心参加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为:失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纳起始年月为2006年8月,终止年月为2008年4月;养老保险缴纳起始年月为1999年10月,终止年月为2017年12月”,夏爱青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孙卫华、夏爱青于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因相邻纠纷,在住所前面的马路上发生冲突,相互争执撕扯过程中,夏爱华手持工具并致孙卫华面部受伤。荣成市公安局埠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两人面部均有伤痕,并均入埠柳中心卫生院治疗。孙卫华入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锐器扎伤)”,其先在荣成市埠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在解放军404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药费22708.84元。夏爱青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损伤”,其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3909.25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卫华、夏爱青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没有通过正当、合法手段进行解决,反而采取互殴方式伤害对方,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其中有证据证实夏爱青在双方发生撕扯中使用工具致孙卫华受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性、危害性较大,对孙卫华受伤后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定其对孙卫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孙卫华在撕扯中使用工具,基于双方系互殴以致造成对方伤害,孙卫华对夏爱青所受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夏爱青所提“双方由此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适用过错原则,对各自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对方赔偿50%为宜”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夏爱青所提“孙卫华所提交的用工单位工作证明,没有载明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也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支持孙卫华的误工费属审查不力,不应支持孙卫华的误工费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叙述的“孙卫华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单位公章,只是手写记录不符合有关规定,考虑到孙卫华居所地系荣成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况且孙卫华在受伤之前在埠柳镇佳悦塑料制品加工厂工作……,由此计算出孙卫华的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数额”记载,可知一审法院并未如夏爱青所述采信了孙卫华所提交的用工单位工作证明,故夏爱青该上诉理由,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孙卫华户口性质、工作单位、案发前一直缴纳养老保险等情况下,一审法院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孙卫华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孙卫华对夏爱青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证据及计算方式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只是辩解因自己没有打伤对方,所以不赔偿,结合双方间的确发生互殴并均住院情况,故本院对夏爱青所提交的医院费单据予以采信,认定夏爱青住院13天,花销医疗费3909.25元,其住院期间由居住在镇驻地经营农机商店的女儿董明华护理,其居住地与孙卫华同为埠柳镇不夜村,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对等于孙卫华的计算标准,即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据此,夏爱青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09.25元;2、误工费1211.38元(34012元/年÷365天×13天≈1211.38元),鉴于夏爱青请求的误工费数额1123.46元低于实际损失,系其自我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该部分数额为1123.46元;3护理费1211.38元(34012元/年÷365天×13天≈1211.38元),夏爱青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1800.76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44.09元。综上所述,夏爱华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孙卫华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查明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夏爱青在本次互殴中受伤,由此未支持夏爱青所受的经济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鲁108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内容,即夏爱青共计赔偿孙卫华经济损失8073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撤销(2016)鲁108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内容,即驳回夏爱华的反诉请求。三、孙卫华赔偿夏爱青医疗费3909.25元、误工费1211.38元、护理费1123.4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44.09元的50%,即3772.05元。四、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互抵后,夏爱青尚需给付孙卫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5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夏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孙卫华负担252元,夏爱青负担1005元,反诉费25元,孙卫华负担12元,夏爱青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孙卫华负担540元,夏爱青负担1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永祥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敏 关注公众号“”